知法云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1987-05-22
时效性
已废止
最新修订
1987-05-22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3
公布日期
1987-05-22

一、
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
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
三、
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20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