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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00-08-03
时效性
已废止
最新修订
2000-07-25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
公布日期
2000-07-25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