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共 7977 部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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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 — | 1995-04-28 | |
|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 | — | 1995-05-04 | |
| 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下载文字版下载图片版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无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经营场所,医院候诊室、诊疗室和病区内;(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 | 无锡市人民政府 | 1994-12-16 | |
|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经登记主管 | — | 1995-02-14 | |
|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有产权纠纷的;(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四)政府代管房产;(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 | 沈阳市人民政府 | 1994-12-21 | |
|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 | — | 1994-12-21 | |
|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1995-03-07 | |
|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 | — | 1995-04-30 | |
|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 | — | 1994-12-16 | |
|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 | — | 1995-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