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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7977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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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
1998-07-10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养护、路政和收费管理。 铜陵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桥的公路工作,并委托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桥的公路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水利、港航监督、航道、渔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桥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1998-12-28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居民、村民搞好住宅门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公民,均有参
1999-03-18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这》)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 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 第四条的
1998-07-08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者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的,由市和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办法》 第四条的职责划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 第三条 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根据师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生均教育培养费用制定。 追缴数额按已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本规定中的服务年限自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师范毕业生不按国家规定
1998-07-08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1998-12-01
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警备区的领导下,由警备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1998-06-30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
1999-03-30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省辖市、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
1998-11-11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精神病、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 第二款和 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
1998-09-23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
1998-12-11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
1998-07-16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
1998-12-30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998-11-27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1998-09-18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1998-07-08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1998-12-16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
1998-07-22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实行火葬
1999-02-14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同罚款收缴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税务机关所处罚款的收缴,可按原办法执行。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
1999-02-23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
1999-02-23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纳入本省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各级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
1998-11-02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凡在本省区域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
1999-02-23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
1999-02-23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
1999-02-23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
1998-11-30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
1998-12-04
江西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
1998-11-21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
1998-08-30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
1998-06-29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
1999-01-19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
1998-12-31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
1998-11-17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
1999-01-18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
1998-10-26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8-10-26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1999-02-26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保障
1999-02-07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
1998-08-05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
西宁市人民政府1998-09-01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西宁市人民政府1998-07-23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
西宁市人民政府1999-02-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适用本办法。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件,要求被查验人员在指
1998-09-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其他补碘措施为辅的综合防治办法控制和消除碘缺乏危害。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
1998-07-04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 本市市区(含贾汪
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08-08
徐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的行为。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
徐州市人民政府1999-02-02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1998-11-20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
1998-11-20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
1998-07-20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
199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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