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12-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10-10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34
公布日期
2025-10-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违反前款规定,隔离设施未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和摊位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车、候车亭、健身器材、直饮水装置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并保持正常、完好。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或者未进行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停车揽活、派发商业广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停车揽活或者派发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对使用期限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禁止在户外设置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可移动落地广告(招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动物进行影响市容市貌的表演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科学合理设置定点定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推进智能化投放点建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易腐垃圾实行专车专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五)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制定包括项目布局选址要求、油烟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晓违法责任等内容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引。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伤害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