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制定机关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10-10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10-10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70
公布日期
2025-1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防火条例》和《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草原保护建设领域资金,支持做好抗灾保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依法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承接草原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群众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做好防火、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和水务、财政、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开展草原资源调查、监测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三)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对草品种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四)指导监督草原承包,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五)加强草原生态建设、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加强草原新技术的实验、推广普及;(六)开展全县草原防火监督检查、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及草原防火宣传等;(七)做好草原征占用行政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并建立使用档案。
第九条
解决草原使用权争议时,争议双方通过协商合理解决。协议不成的通过以下途径调解处理:(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以草原承包合同书上划定的界限为准,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域划定的界限为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三)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四)自治县与毗邻省(区)、市(州)、县(市)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对草原建设的项目支持,并筹措资金加大对草原建设的投入,保护恢复草原生态植被。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草原饲草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人畜饮水等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监管执法人员和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科技人员和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四章 承包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承包者承包经营草原,主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改变草原的用途。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三)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报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九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种畜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圈占上述公共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对破坏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予以修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方的草场进行调整,但个别因特殊情形确需调整给本村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二十三条
对承包者自愿交回的草原、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自愿交回承包草原或发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时,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资建设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产生活设施,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变更、终止本条例未做规定的,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草原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草原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限。
第二十六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提倡草原经营权向畜牧业经营大户流转,发展大规模、高效益畜牧业。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从事其它职业、无劳力且无能力经营草原的,应当按照承包者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九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承包者和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经发包方同意方可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经营权流转。草原经营权向社会资本方流转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三十条
承包者将草原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承包者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一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二)流转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质量等级、草地类型、植被盖度等情况;(三)流转草原用途;(四)附属生产设施;(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八)违约责任。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参照国家林草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草原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后,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第六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草原建设,对草原实施专项治理;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开展草原生态科学研究;鼓励科研试验与草原生态建设相结合,推进科技成果在草原保护中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转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设施养殖,牧区暖季放牧、冷季舍饲等方法,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提高草原的综合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区域的草原载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确定牧户放养牲畜数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向草原承包者公布。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各乡镇和承包户落实草畜平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三)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确定的适宜载畜量;(四)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三十八条
草畜平衡实行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原承包者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二)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减畜量;(三)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四)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五)草原承包者的责任;(六)有效期限;(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和水务部门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第四十条
对于因超载放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应当责令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采取轮牧、禁牧、休牧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无法恢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四季轮牧、按休牧期进行放牧的管理模式,按照乡(镇)、村统一规定的时间、路线转场,以草定畜,科学利用草原,遏制草原退化,实现草畜平衡,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草原禁牧区应当实行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禁牧草原面积、区域和期限并予以公布。对经五年以上禁牧且已恢复生态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解禁放牧条件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四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设人工草地,需要改变天然草原原生植被的,要符合全县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实施作业的,草原使用人一经发现应立即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五条
在草原上建设房屋、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甘肃省草原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四十八条
上级部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矿、采矿、建设实施其它项目,应当通知所属乡镇草原承包者。草原上实施围栏等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为野生动物预留迁徙通道,并避开人畜饮水水源地。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应当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第五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对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应当建立草原监测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野生动物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草原鼠虫病害与毒害草的动态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五十一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锁阳、黑果枸杞、肉苁蓉、甘草、胀果甘草、沙冬青、蒙古扁桃(俗称野杏树)、水母雪兔子等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和方法进行采集,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草原保护建设领域资金,保障做好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在防火期内,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值守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应急处置及时。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草原管理方面,依靠科学技术管理草原,掌握草原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二)在草原保护方面,积极维护草原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组织扑救草原火灾并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等;(三)在草原建设方面,积极参与草原建设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四)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认真执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用合理的生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五)在科学研究方面,积极研究,推广优良草品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故意损毁者,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出栏;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第五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五十九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休牧期放牧的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违反本规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禁牧区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防火塔监控设施、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一只体重四十五公斤、日消耗一点八公斤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牲畜,折算以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