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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09-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7-30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32
公布日期
2025-0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土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并与承包方依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方家庭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信息;(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五)承包土地的用途;(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第八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收、征用、占用补偿等合法权益。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土地的,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土地:(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承包土地;(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包方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六)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在未调整前,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且经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互换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土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二)原承包合同;(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土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或者注销。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十八条
承包方因家庭成员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耕种的,发包方可以引导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经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临时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代耕期间,代耕方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和代耕方,代耕方应当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终止代耕,交回代耕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不得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事先将地块信息、承包期限等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并公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等服务,引导流转双方依法有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流转合同等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流转土地相关的合同、权证登记簿等资料,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数字化建设,开展土地承包经营信息服务和数据共享,促进确权登记数据成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承包和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职责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