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07-30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7-30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3
公布日期
2025-0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作区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事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合作区相关产业规划。
第十三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需要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合作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