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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07-30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7-30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41
公布日期
2025-0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决定、任免和监督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适当增加专职组成人员人数。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分别对有关部分向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组织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建议。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开展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同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举手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处、室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等工作;(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