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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制定机关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10-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8-08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8
公布日期
2025-08-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开、公正、及时,遵循精神鼓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全市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确认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奖励的具体评定工作。
第七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全市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救助和宣传等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信息档案,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救治、表彰、奖励、抚恤、补助、救助、资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四)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行为;(五)根据法律法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受益人、见证人或者相关单位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举荐见义勇为行为。申请、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基本事实、见证人信息等相关佐证材料,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和核实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延期至三年。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重新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基金会予以颁发荣誉证书,并按照相应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向上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市、旗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绿色专用通道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下列顺序解决:(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伤残抚恤等相关规定执行;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残范围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关待遇。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被追认为烈士的,其遗属依法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因见义勇为致残的,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民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