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法云

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07-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6-13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5
公布日期
2025-06-13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全县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饮用水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指水源地分为城镇集中式水源地、乡镇集中式水源地和农村分散式水源地,本条例中除非特指,均指城镇集中式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自治县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水源地管理工作。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城乡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等部门编制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生态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提出划定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库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污水排放口;(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七)新开辟墓葬场地;(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及其他生产废水;(九)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原有排污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三)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及保护区上游河道区域内丢弃农药废弃包装物、洗涮农药桶及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三)堆积垃圾、工业废弃物;(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五)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六)新建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七)采石、取土、采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废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要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要按照水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按计量用水开采地下水应当具备开采地下水资质证书。施工前向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推进水量、水质监管信息化工程。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特殊原因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马上启动《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在保证居民正常用水的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重大、复杂、涉及执法权属不清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介入后,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