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04-06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4-06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43
公布日期
2025-04-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为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时,应当确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永久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永久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六)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依法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向永久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永久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永久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永久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永久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非耕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缴纳永久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向永久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