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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0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11-29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5
公布日期
2024-11-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依法获得救助服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基层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救助服务以及自治州户籍的农民工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外遭受人身损害的救助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是指农民工在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为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的服务,以及对其造成生活困难或者陷入其他困境时提供的救助。
第三条
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应助尽助、积极服务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建立健全咨询疏导、调查核实、救助服务、举报投诉、信息共享、日常监管等工作机制,协调办理重大疑难、跨部门、跨区域协作等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本辖区内的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申请进行受理,依法开展救助服务。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除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救助服务工作以外,还负责牵头指导协调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包括:(一)受理、分流、转办救助服务申请;(二)督促落实救助服务工作;(三)综合研判救助服务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民政、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实行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申请首问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到申请人救助服务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救助服务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开展救助服务;(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分流、转办。
第八条
接到分流承办救助服务申请的部门、单位,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0日内或者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开展救助服务,并向转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送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由转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办理单位。
第九条
救助服务申请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农民工人身损害救助服务开展捐赠、资助等支持和帮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劳务协作组织或者有关派出单位等,为农民工人身损害提供救助服务。对于涉及自治州之外的救助服务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函请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提供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个人为农民工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鼓励农民工参加人身损害保险。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为灵活就业农民工创设人身损害保险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相关劳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农民工人身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营造安全和谐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安全:(一)对农民工开展相应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二)为农民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三)对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四)提供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农民工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矛盾纠纷的,可以选择协商和解、申请调解、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就以下事项依法提出申请:(一)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二)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等服务;(三)协助取得赔偿、补偿、保险等其他应该获得的费用;(四)协调外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救助服务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七条
农民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生活困难或者陷入其他困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以下救助:(一)临时救助、困难帮扶;(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以及医疗救助、就业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十八条
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应当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救助服务申请,并载明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救助服务申请,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申请人提出的救助服务申请,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处理农民工人身损害矛盾纠纷过程中,可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救助服务申请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救助服务申请的事实清楚,请求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给予支持;(二)救助服务申请的事实清楚,请求事项符合公序良俗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可以给予支持;(三)救助服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救助服务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以后,应当制作救助服务处理意见书。救助服务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救助服务处理意见书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作出支持救助服务意见以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对申请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二)对收到的救助服务申请不按照规定登记、受理、转办;(三)对救助服务申请消极应对、推诿扯皮、拖延或者拒不开展救助服务;(四)对符合救助服务条件的事项不予支持;(五)对不符合救助服务条件的事项给予支持;(六)泄露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个人信息;(七)毁损、灭失、篡改、伪造救助服务记录等数据;(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救助服务或者发放救助款物;(九)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十)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无固定职业、没有稳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易地扶贫搬迁居民在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