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4-0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3-12-08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3
公布日期
2023-12-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泊位)。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停车场所。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停车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各方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推进并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独立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秩序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编制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增加独立停车场,逐步减少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统筹推进无障碍停车泊位和停车场配套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推动形成布局合理、智能高效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独立停车场用地。独立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和规划设计,配建、增(扩)建公共停车场。配建、增(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老旧城区、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改造,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场地条件新建或者增(扩)建公共停车场。鼓励合理利用待建土地和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空闲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具体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原有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二)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业主依法决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共有或者独有的场地,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应当在设置或者撤除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相关事由,书面报告应当附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平面示意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和机构现场查勘,并指导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场(泊位)。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应当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老旧小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临时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临时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区域、停放时段等信息。政务服务中心、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住宅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非工作日或者非工作时间段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停车场。鼓励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管理制度;(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车场名称、停放车型、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信息;(三)佩戴规范的服务标志,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放秩序;(四)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所的管理规定;(二)接受指挥调度,按照车辆类型、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三)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无障碍通道;(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停放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收集并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余量等信息,推动公共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区域、车型、时段、时长的差别化停放收费标准,明确免费停放时限和车辆类型,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确定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或者标线;(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活动,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