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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

制定机关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4-0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3-12-13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9
公布日期
2023-12-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升社会健康综合治理能力,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文明、健康承德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质量,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动员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教育、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村镇,指导农村改水改厕,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消除病媒虫害和控制吸烟等工作;(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城市、县城、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宣传爱国卫生知识。
第十条
本市公民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一)保持个人卫生和室内卫生,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养成健康生活方式;(二)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科学佩戴口罩,定期开展卫生大扫除,绿化美化环境;(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聚餐使用公勺公筷;(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食用、不购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布局合理,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分类处置;(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四)河湖水面、城市绿地定时养护清理,保持洁净美观;(五)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在建、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防尘设施设备符合要求;(七)单位、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保持干净整洁;(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卫生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占街道现象;(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洁净;(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七)建立和落实村庄卫生保洁制度;(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废品收购贮存点、背街小巷、闲置空地、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区域或者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旅游景区(点)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有序推进县域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推进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以及人口分区域的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改造,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爱卫会的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日常管理,并主动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杀灭活动。​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促进爱国卫生工作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作为学校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新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开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知识和健康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营造有利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责任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检查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健康管理纳入爱国卫生工作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创建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与健康促进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车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或者在检查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市区环境卫生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的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