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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已修改
最新修订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19
公布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居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