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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已废止
最新修订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4
公布日期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活动。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和取缔。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查禁赌博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工商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经常性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对发现的赌博活动应予制止,并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对于群众性禁赌组织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设赌或者流窜赌博的;(二)在公共场所或者车船等交通工具上赌博的;(三)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参加赌博的;(四)教唆或者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五)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或者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示的;(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三)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
赌博财物的数额,应当根据现场收缴到的赌博财物认定;现场未收缴到赌博财物的,可以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认,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赌博财物、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和在赌场上借贷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财物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赌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应当在本辖区内进行;发现本辖区以外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除特殊情况外,应有两人以上参加。
第二十条
查禁赌博必须当场清点赌资并制作清单,由查赌人员和参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禁赌博行动应当形成笔录,记明查赌时间、地点、参加查赌人员、查获参赌人员、赌博财物数量和赌博财物的隐匿处等,查赌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查禁赌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执行查禁赌博公务之机,敲诈勒索,谋取私利,不得私自留用、侵吞赌博财物、赌具。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者拒不执行公安机关限期改正通知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