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
时效性
已废止
最新修订
—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5
公布日期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并有权制止;(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四)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